短剧角色 AI 换脸“神似”知名演员,制作方、播出方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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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20 日消息,北京互联网法院今日公布一则案例,AI 换脸短剧“神似”知名演员引发网络热议,演员本人将短剧制作方、播出方告上法庭。

附基本案情

原告为国内某知名演员,原告发现被告 A 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中,通过 AI 换脸技术将其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致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参演了该剧,相关话题引发网络热议。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告 B 公司,该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中上线了涉案短剧。

原告认为,被告 A 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使用、公开原告肖像,被告 B 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播放含有原告肖像的短剧,且营利目的十分明显,引发大量网络用户的误解,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 A 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通过 AI 创作生成,其没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主观故意,在使用 AI 创作时也难以预见所生成的形象会与原告产生关联。其从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由于原告的外貌具有大众认可的美女的面部特征,因此 AI 生成的美女形象具有和原告相似的部分面部特征,存在一定概率与合理性。此外,争议片段时长极短,被告 A 公司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已及时下架修改,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侵权。

被告 B 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涉案短剧的制作者。涉案短剧中的侵权片段由 A 公司通过 AI 换脸技术制作,B 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事实查明

法院就两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查明,A 公司制作并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发布涉案短剧,涉案短剧共 44 集,时长共 90 分钟。短剧中有两个片段使用了 AI 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面部与原告肖像具有一定相似度,后多个社交平台出现了“#短剧疑似 AI 换脸演员某某#”等话题,大量网络用户讨论并质疑该剧使用了原告的肖像。

A 公司提交 AI 换脸的创作过程说明,主张其先使用大语言模型辅助生成用于文生图的“美女记者”的英文提示词,再将英文提示词输入文生图大模型,生成多张人脸图片,此后从中选取一张图片使用视频换脸模型替换短剧中女演员的面部,最终合成了涉案争议片段。

法庭要求 A 公司再次根据其提交的创作过程说明演示换脸过程,A 公司表示由于账号、技术等原因无法完成。同时,原告使用 A 公司提供的生成图片和短剧片段用同一软件进行换脸操作后,形成了与短剧中内容完全不同的形象。

B 公司提交了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其经过 A 公司的合法授权,享有对该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形象是否具有针对原告肖像的可识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司法实践中过往的肖像权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直接使用其肖像,肖像的可识别性十分明显。但可识别性标准并非要求侵权内容与肖像权人肖像完全一致,作为识别主体的一般公众、特定行业人群能够识别即达到该标准。因此,使用 AI 技术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肖像权人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

经比对,涉案两个片段中的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等与原告的外貌高度相似,互联网平台上也有社会公众认为原告被 AI 换脸为涉案短剧演员的相关话题和评论,即社会一般公众能够将涉案短剧中的形象识别为本案原告,具有指向本案被告的可识别性。A 公司抗辩该情况是由于 AI 换脸引发的“撞脸”,应当对该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通过自述方式描述创作过程,经法庭要求也不能复现该创作过程,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A 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被诉涉案片段并非 AI 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 A 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

被告 A 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A 公司作为专业的短剧制作方,对影视行业及原告的知名度应有认知,其在使用 AI 换脸技术时,具有涉案片段能够使得一般公众识别为原告肖像的基本判断能力,亦应当认识到涉案片段会引发公众关注从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A 公司理应主动避免使用该涉案内容。综上,法院认定 A 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 B 公司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权

涉案短剧中同时存在着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双重权利,而双重权利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主体时,肖像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之间并不会互相吸收,基于两种权利之间的价值差异,应对人身权益给予更高保障的立法精神,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及肖像权。因此,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非侵犯肖像权的免责事由。B 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成立,在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争议肖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辨识度的情况下,审核难度不高,B 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 B 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 A 公司、B 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